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予以通报,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未按规定受理、核查、处理统计违法举报;

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

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其他违纪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