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 第四章 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 第四十条 第四章 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7日内送达处罚对象。处罚对象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处罚对象拒绝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将《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处罚对象不能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 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中国邮政挂号寄送。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