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处罚对象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统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不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