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任何一个缔约国都有权就考虑修改本公约事项,请求召开新的会议。

欲行使此项权利的国家,应通过比利时政府将其意图通知其他国家,由比利时 政府安排召开会议事宜。

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订于布鲁塞尔,计一份。

(签字代表从略)

签字议定书

在签订《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时,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都已 采用本议定书;本议定书犹如已将其条款列入它所依附的公约那样,具有同样的效 力。

各缔约国得以给予本公约以法律效力,或将本公约所采用的规则以适于其本国 立法的形式纳入该国的法律,使之生效。

各缔约国得保留以下权力:

规定如发生第四条第2款(c)至(p)项所述情况,提单持有人应有权 就未在第(a)项提及的由于承运人本人或其雇佣人员的过失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坏 ,制定责任制度。

在本国沿海贸易中,将第六条规定各点用于各种货物上,而不考虑该条最 末一段所规定的限制。

本议定书于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订于布鲁塞尔,计一份。

(签字代表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相同,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