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不超过二年的期限内,比利时政府应与已声明拟批准本公约的缔约国保持联系,以便决定是否使本公约生效。批准书应于各缔约国协商确定的日期交存于布鲁塞尔。首次交存的批准书应载入由参加国代表及比利时外交部长签署的议定书内。
以后交存的批准书,应以书面通知送交比利时政府,并随附批准文件。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有关记载首次交存批准书的议定书和上段所指的通知, 随附批准书等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已签署本公约或已加入本公约 的国家。在上段所指情况下,比利时政府应于收到通知的同时,知照各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