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