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2006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商务部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经营者相关商品出口实绩:
按照中国海关十位税则号项下的出口统计数据;
统计时间范围为临时出口许可数量使用年度之前的12个月;
一般贸易、加工贸易的出口实绩均按中国海关出口统计金额的100%计算;
西部地区企业的出口实绩按中国海关出口统计金额的150%计算,中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的出口实绩按中国海关出口统计金额的130%计算;
拥有多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的集团型企业,按照实际的经营者(按海关企业代码)数量进行统计,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计入各经营者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