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2003年) 第四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十九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2003年) 第十九条 第四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核定的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的,分别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采取适当形式进行公示,征求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没有重大异议的,即可确定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评定的纳税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研究后予以确定并告知有关各方。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