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8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乡(镇)、村干部不得要求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户交村结的方式收购粮食,也不得要求农民按户交村结的方式交售粮食,变相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和除农业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

违反前款规定,变相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和除农业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向售粮者本人退回收取的统筹款、提留款和其他税、费;对直接负责的乡(镇)干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对直接负责的村干部,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上级机关指令乡(镇)、村干部变相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和除农业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的,同时追究该上级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