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

向粮食经营者调查、了解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

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