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 第四十九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 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 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 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 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 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 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