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1989年) 第七条
第七条 人口普查,采用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每个人都必须在常住地进行登记。一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进行登记。
应当在本县、市普查登记的人口是:
常住本县、市,并已在本县、市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
已在本县、市常住一年以上,常住户口在外地的人;
在本县、市居住不满一年,但已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一年以上的人;
普查时住在本县、市,常住户口待定的人;
原住本县、市,普查时在国外工作或学习,暂无常住户口的人。
常住户口在本县、市,但已离开本县、市一年以上的人,在户口所在地只登记人数,不计入户口所在地的常住人口数内。
为防止重复和遗漏,对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的人,由暂住地的乡、镇、街道人口普查办公室,于一九九〇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书面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普查小组免予普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