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1989年) 第十一条 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1989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人口普查登记开始以前,各级人口普查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其他规定,进行户口整顿。在做好户口整顿工作的基础上,按照普查区划分规则,明确各个普查区的地理界线和门牌号,并根据核对过的户口登记资料编制普查区各户户主姓名底册,作为普查登记时的参考。进行户口整顿时,应当注意防止漏掉户口在外县、市,但已在本县、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口。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