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2011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发生下列一时无法判明等级的突发环境事件,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重大(II级)或者特别重大(I级)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程序上报: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影响的;
涉及居民聚居区、学校、医院等敏感区域和敏感人群的;
涉及重金属或者类金属污染的;
有可能产生跨省或者跨国影响的;
因环境污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突发环境事件。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影响的;
涉及居民聚居区、学校、医院等敏感区域和敏感人群的;
涉及重金属或者类金属污染的;
有可能产生跨省或者跨国影响的;
因环境污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突发环境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