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2004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下列有关突发事件的情况:

突发事件的实际发生情况;

预防、控制和处理突发事件的情况;

运输突发事件紧急物资的情况;

保障交通畅通的情况;

突发事件应急的其他有关情况。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处理和紧急物资运输的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