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2013年) 第二章 中国居民(国民)申请 第十二条 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2013年) 第十二条 第二章 中国居民(国民)申请 第十二条 负责申请人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申请人就缔约对方征收的非所得税类税收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的,负责与该税收相同或相似的国内税收征收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国内没有征收相同或相似税收的,省国家税务局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