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1999年) 第六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1999年) 第三十四条 第六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