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1999年)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1999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