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1999年) 第八条
第八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规定不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规定不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