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2004年) 第七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2004年) 第四十三条 第七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