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工作规程(2009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税收保全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案情复杂,在税收保全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