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第十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