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畜禽管理条例(1994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