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 第二章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称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的,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