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依法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账户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为防范私募基金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