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