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2014年) 第三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窃听专用器材,是指以伪装或者隐蔽方式使用,经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技术检测后作出认定性结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具有无线发射、接收语音信号功能的发射、接收器材;
微型语音信号拾取或者录制设备;
能够获取无线通信信息的电子接收器材;
利用搭接、感应等方式获取通讯线路信息的器材;
利用固体传声、光纤、微波、激光、红外线等技术获取语音信息的器材;
可遥控语音接收器件或者电子设备中的语音接收功能,获取相关语音信息,且无明显提示的器材(含软件);
其他具有窃听功能的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