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