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2009年)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2009年) 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学校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工作的,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