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2001年) 第七条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