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