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 第四条 第四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