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复议结论;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