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经办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或者经办机构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经办机构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经办机构的复查程序终止。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