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该经办机构应指定其内部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查决定。决定改变的,应当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办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