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五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