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 负责受理、办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