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不得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对匿名的举报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