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1年)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1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用人单位逾期偿还部分的利息损失等,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