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及时、完整、准确记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

系统管理员、数据库管理员兼职业务经办用户或者信息查询用户的;

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伪造、篡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或者提供虚假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

丢失、破坏、违反规定销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

擅自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单独管理和维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