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1995年) 第五章 震后应急 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1995年) 第三十一条 第五章 震后应急 第三十一条 石油、化工、水利、电力、建设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危险品生产、储运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次生灾害的地点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加强监视、控制,防止灾害扩展。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严密监视灾区火灾的发生;出现火灾时,应当组织力量抢救人员和物资,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火势扩大、蔓延。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