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 (二)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 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一) 目录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