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 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 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 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 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三)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