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 第四条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根据需要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派出督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