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报销矿产储量,应当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鉴定后,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属正常报销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

属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化整为零,分几次申请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