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 第四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 第四条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