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