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2001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注销其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代理申请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
索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以个人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的;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代理申请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
索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以个人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的;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