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