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1999年) 第六条

第六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国土资源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

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

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储量;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

前五项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其中,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地)、县(市)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